9月3日,最高法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據悉,《解釋》還明確了代替考試犯罪的處理規則。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啟波介紹,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構成代替考試罪,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姜啟波說,為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解釋》第七條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代替考試構成犯罪的規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姜啟波 圖據中國法院網
紅星新聞記者在發布會上還獲悉,為考慮到替考的情況、情節存在差異,所涉考試的類型有所不同,為體現貫徹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試的行為人悔過自新,《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紅星新聞記者注意到,《解釋》還明確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的處理規則。《解釋》第十條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姜啟波說,從實踐來看,考試作弊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不少罪犯“重操舊業”,故《解釋》第十二條專門規定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即“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此外,考試作弊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為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為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基于此,《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